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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家中财物被盗,物业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来源:http://www.qianhuilvshi.com/news349520.html
发布时间:2020/4/10 11:36:00

业主家中财物被盗,物业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业主家中财产损失是由于他人的不法行为即盗窃行为造成的,通常来看,与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无直接的、必然的关系。那么实践中,出现业主财产被盗,物业公司究竟要不要承担责任?


律师观点


从侵权关系上看,业主财产损失是由于他人的不法行为即盗窃行为造成的,与物业公司的管理行为无直接的、必然的关系。但如果物业公司违反了其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判断物业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则要看法律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


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定义务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物业公司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而约定义务是由业主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约定的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而言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导致业主家中财物损失,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财产赔偿责任。考察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是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物业公司对业主专有部分内财物保管、报警系统管理等内容;物业公司是否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职责,是否存在过错。只有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勤勉义务,其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在业主家中失窃的情况下,第一责任人是实施偷窃的行为人,其应对业主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不能完全赔付的情况下,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即物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在实务中,必须是在强制执行主责任人的全部财产后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直接向主责任人追偿。受害人不能仅起诉补充责任人,而不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否则法院将主动追加直接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原告业主丁某因家中不能设防向被告物业公司报修,上海某信息公司派员完成该项报修内容。2007年11月13日傍晚,原告家中遭窃,报警系统未报警。事后发现原告家中布防后,小区监控中心却无法显示原告家中设防、撤防的情况记录,且自2005年9月20日始,小区监控中心一直没有原告家中的任何布防报警记录。


2007年11月14日上午10时,原告向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报案,自报财产损失价值6.8万余元,财物发票无法提供。根据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专有部分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向被告报修,也可以自行维修。由被告维修的,维修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


2007年12月19日,因索赔问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万元,并且退还自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原告已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中的设备运行费,总计424.8元。被告辩称:2007年4月,原告向被告报修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布防系统主机已经损坏需要维修,主机更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原告拒绝支付该费用。被告收取的设备运行费不包括布防报警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进入原告家中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胡某被抓获,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胡某在原告家中窃得的赃款、赃物价值2.6万余元。


法院判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受财产损失金额根据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价值确定,扣除原告已获退赔的5000元,在原告不能得到全部退赔的情况下,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2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中的设备运行费的请求,因该设备运行费由多项项目构成,故原告只能主张被告未尽服务之部分即住户报警部分的费用,即29.87元(自2005年10月计至2006年12月)。


法律分析


本案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专有部分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向物业公司报修,也可以自行维修;关于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元/月/平方米),其中弱电系统合同约定:0.065元/月/平方米(其中住户报警0.015元/月/平方米),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就本案涉及的约定义务而言,物业公司对业主负有对报修设备进行维修的义务、对业主报警系统进行维护的义务,以及在报警系统启动时尽责维护业主财产、人身安全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物业服务中的安全保障服务应是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提供防范服务,这种义务更多的是一种注意、警戒、防范义务,并不能完全保证业主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损害,只能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只有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谨慎勤勉义务,其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设有报警系统,那么,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被告就有维护该报警系统正常使用的义务。因安装在原告家中的主机显现正常,该主机信号能否传送至小区监控中心,原告是不知道的。现被告也承认自2005年9月下旬起,小区监控中心一直没有原告家中设防、撤防记录,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没有察觉,不能说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由于原告家中的报警主机不能传送信息,致有外人闯入原告家中时,监控中心无法察觉,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纠纷解释》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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