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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http://www.qianhuilvshi.com/news349361.html
发布时间:2020/4/10 10:32:00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简单陈述:2016年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署了投资公司提供的《风险告知书》《借款合同》《资金监管协议》等,在2016年6月2日至6日间,双方公司之间关于贷款事宜进行多次邮件沟通,在6日当天,科技公司向投资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投资公司履行合同发放借款。同月8日投资公司向科技公司发送《告知函》,不发放借款且保留追索权。故科技公司向北京当地基层法院提起了一审诉讼,要求投资公司返还保证金49万元,解除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等要求。双方于2016年11月25进行了审理,判决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11月24日解除,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要求。

一审败诉后,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我方律所进行了二审上诉。

我方律所作为上诉人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按照《出质登记办法》真实、合法、有效,为此投资公司又出具《风险告知书》再次告知,而本案中,科技公司已根据工商行政部门的要求与投资公司共同办理了质押登记,投资公司亦认可合同约定的质押已有效设立,并表示登记中的瑕疵不影响其实现质权,在此情形下不应该认定科技公司未按照《出质登记办法》办理质押登记构成违约。

二、《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投资公司发放借款的先决条件应为乙方没有合同中的任一违约情形或其他任何可能危及其债权安全的情形。关于危及债权安全的情形,投资公司认为科技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属于此列,而科技公司则认为认缴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我方律师认为,《借款合同》中危及投资公司债权安全的情形未作出明确约定,投资公司据此认定科技公司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构成违约依据不足,同时,投资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为案涉股权质押事宜出具了尽职调查意见并提示相应风险,也使得投资公司认为科技公司存在危及其债权安全的情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抗辩依据,故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双方的行为构成违约。

三、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确认案涉《借款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均无违约行为且合同已依法解除,投资公司应退还科技公司监管资金49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及适应法律错误之处,应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认为,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yi百七十条第yi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

二、确认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

三、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9万元。

四、驳回天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某投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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