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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来源:http://www.qianhuilvshi.com/news349363.html
发布时间:2020/4/10 10:33:00

芦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芦某、张某、张某某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于一审民事书所确定的债务剩余本金3300000元、逾期利息896839.0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芦某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系二人之女。被告吴某与案外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0月结婚,后为逃避共同债务,于2011年9月离婚。原告芦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起,王某多次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及购买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因王某到期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2月将王某诉至当地基层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法院依据双方于庭审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做出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王某偿还二原告5400000元。因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向当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偿还二原告2100000元,尚欠3300000元至今未还。经二原告申请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被告吴某作为被执行人。其后被告及二原告分别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经过审理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确定应以诉讼程序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故三原告另行起诉。三原告与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芦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系其二人之女。被告吴某与案外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协议离婚。原告芦某、张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间,王某多次以其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从原告芦某及张某处借款。二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王某。后经双方对账,王某分别于2011年5月、2011年7月、2011年8月向原告芦某出具了借条各一份,确认借款数额为5400000元。因王某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芦某、张某于2013年2月以民间借贷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该案经审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庭审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底前偿还原告芦某、张某5400000元;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是否有诉权,其起诉被告是否违反了“一事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三原告所诉的5400000元欠款是否客观真实;3.三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否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芦某与张某先后三次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但一次并未起诉被告。第二次起诉后申请撤诉,是其对于诉权的处置,且得到法院准许。而法院并未对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作出实体判决,故出现二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并不违反“一事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庭审中被告辩称,三原告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法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上诉案件的《案件发回函》中的意见为:应以民间借贷为由,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故法院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5400000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芦某与张某在之前的诉讼中,除欠条外,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但于本案中二原告已将该项证据补足,且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于被告关于欠款客观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于被告关于欠款客观真实性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现已与案外人王某离婚,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法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案外人王某与原告芦某及原告张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被告认为该借款为王某个人债务,应举证证明借款或借款用途所发生的经营利益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法人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对于民事调解书中未履行的欠款330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3300000元为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案外人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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